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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王世昌相 對 人 陳頴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頴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係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提起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聲請人所請求車輛滅失、汽車燃料使用費暨牌照稅、無法使用車輛、拖吊費、眼鏡修復費、停車位承租損失等,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命補裁判費,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6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22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