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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李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麗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斯時尚未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姑且不論前開存證信函是否有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時,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強制執行中,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於此時尚無從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執行程序後,重新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見聲請人尚未重新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