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林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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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尚蓉(即康育薰之繼承人)康宜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康宜甄(即康育薰之繼承人)康宜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如附表所示之21張保證書,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作為擔保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21紙保證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