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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Resorts World at Sentosa Pte Ltd法定代理人 Cao Wei (Mrs Stone)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相 對 人 古正煇(Ku Cheng Huei)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合計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及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折合新臺幣1,1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6,534元,合計11,626,534元,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撤回上訴狀、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3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