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欣汝相 對 人 蔡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