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惟惟相 對 人 王柏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取字第二三一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2,4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惟另查,相對人前於110 年7 月14日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 年度存字第11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之擔保金,並依據該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0月19日北院忠110 司執火字第94781 號函,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68,070 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扣除相對人已領取168,070 元後之餘額,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