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吳家名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5 ,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件計算書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159元 1.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因聲請人縮減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14萬8,180元。減縮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2,159元【計算式:第一審原應繳納26,839×(2,148,180/2,601,884)=22,159】。 3.原訴訟標的金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29,081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前段為33,043元、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760元【計算式:1998元*12 月*10 年=239,760元(按聲請人為52年次,至其70歲即可擔任保全人員之最高年齡,已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之)】,以上合計2,601,884元,應繳裁判費為26,839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48,180元(計算式:1,888,157+31,063+228,960(以每月提撥1,908元計算)) 鑑定費 12,000元 相對人預納。 病歷調閱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4,369元 相對人預納。 總 計 59,52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即10,548元已確定【計算式:(22,159+12,000+1,000)×3/10】。 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24,369元 1.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5,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負擔:29,388元。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8,980元(計算式:(22,159+12,000+1,000-10,548+24,369)。 ⑵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29,388元。 (計算式:48,980×3/5=29,388元) 3.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9,592元。 (計算式:00000-00000=19,592)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聲請人已繳納費用:22,159元。 2.聲請人應負擔費用:30,140元。(第一審應負擔部分10,548元+第二審應負擔部分19,592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981元。 (計算式:30,140-22,159=7,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