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代 理 人 林信全相 對 人 于振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1年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新臺幣750,000元,聲請人即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再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101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不動產啟封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3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3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