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相 對 人 闕陳阿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裁定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後,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