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即 代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彬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即 債務人即 提存人 余俊義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債務人即提存人余俊義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債務人余俊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余俊義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為債權讓與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對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後(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余俊義未為起訴,足認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又因聲請人對債務人余俊義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余俊義尚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致提存所無法將款項解送執行處,足見余俊義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催告函、判決節錄、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業已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對債務人余俊義有債權,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迄今未對聲請人代位之債務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