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張至陽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王朝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共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6 張,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定存單已到期,現欲提出68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經確認聲請人先前提出之68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正本仍由本院提存所保管中,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