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葉自強相 對 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60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分別諭知為:
㈠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葉自強)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上訴人葉自強上訴
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7,624元 1.聲請人墊付97,010元 2.暫免繳614元 二 裁判費用 10,080元 聲請人墊付 裁判費用 137,229元 相對人墊付 總 計 244,933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請求①871萬3,427(訴訟過程中擴張為901 萬3,890元)②12萬2,697元及③辦理2輛汽車車籍變更登記,市 價相當為61萬6,000元(含35萬8,000元及25萬8,000元),綜上 訴訟標的金額為975萬2,587元(計算式:9,013,890+122,697+61 6,000=9,752,587),應繳裁判費為97,62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 墊付裁判費97,010元,暫免繳614元。 ㈡原告即聲請人就第一審中之上揭㈠③61萬6,000元,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㈢原告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66元(計算式: 97,624x616,000/9,752,587=6,16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80 元,合計16,246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 為91,458元(計算式:97,624-6,166=91,458),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94%,即85,971元(計算式:91,458x94%=85,971),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487元(計算式:91,458-85,971=5,48 7)。 二、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實際墊付之找補: ㈠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39,446元,包含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葉自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94%: 85,971元。 2.葉自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166元。 3.葉自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0,080元。 4.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7,229元 。 ㈡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487元,包含如下: 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葉自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6%: 5,487元。 ㈢聲請人已墊付107,090元;相對人已墊付137,229元。 ㈣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1,603元(計算式:107,090-5,487=101,6 0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實際上亦由相對人墊付,故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不再計算找補,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