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建移調第2 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調解筆錄第4 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