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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桂先農相 對 人 香港商玖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俊廷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往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有向相對人進行清償之責任及義務,故聲請人實有閱覽相對人呈報清算人卷宗,以查明相關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中心清理函、華山產險勒令停業函等影本,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