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惠東相 對 人 吳惠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惠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並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第二審支出58萬6,656元,第三審相對人應負擔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萬6,6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