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惠東相 對 人 吳惠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吳惠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送達後,相對人異議稱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2號業已裁定返還抗告人之溢繳裁判費58萬6,656元,聲請人不應向相對人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並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第二審支出58萬6,656元,第三審相對人應負擔律師酬金3萬元,惟第二審支出58萬6,65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32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抗告而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不含上開58萬6,656元,聲請人得請求者為律師酬金3萬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3萬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額,其中請求58萬6,656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