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段霙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可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在新台幣42萬5,000元內供擔保,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達成訴訟上和解,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和解筆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為求程序上之利益,並秉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不因保證書保管單位非提存所而異其返還程序,可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0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中保管之系爭保證書,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06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