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鄧淑貞相 對 人 友間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月冠相 對 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友間眼鏡有限公司、游月冠、陳俊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14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580 元。另裁判費經扣除因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回3 分之2 即6,387 元後,第一審裁判費為3,193元(計算式:9,580-9,580x2/3=3,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93 元。又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3,1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