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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宗彤關 係 人 洪彥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彥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藍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桂巖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碧珠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藍碧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宗彤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碧珠之養女,並為其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養父王桂巖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洪彥哲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桂巖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洪彥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北新醫院住院病患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估計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既均為被繼承人王桂巖之繼承人,若仍由聲請人就受輔助宣告人分割王桂巖之遺產行使同意權,將形成自己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王桂巖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分配到不動產,且分配不足其應繼分,惟聲請人主張自93年迄今已為受輔助宣告人支出住院養護費用約新臺幣194萬元,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願意負擔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是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尚稱公允合理。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洪彥哲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世交,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洪彥哲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就王桂巖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洪彥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