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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宋如瑜受輔助宣告人 宋延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明養護

中心)關 係 人 朱慶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慶馨(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宋延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宋世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宋延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延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如瑜為受輔助宣告人宋延智之姊姊,並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宋世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朱慶馨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宋世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關係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受輔助宣告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既同為被繼承人宋世和之繼承人,若仍由聲請人就受輔助宣告人分割宋世和之遺產行使同意權,將形成自己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宋世和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朱慶馨與受輔助宣告人為世交,彼此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且關係人朱慶馨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等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宋世和之遺產分割事宜,又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堪認就宋世和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朱慶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