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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韋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720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克立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且相對人未曾選任經理人,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利害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鄭皓軒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核屬實。又鄭皓軒律師經本院選任後,依首揭規定,即得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重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