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旋即抄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完成董事選任,並協助辦理停業展延,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第三人黃元隆為董事長,伊已完成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在案,請求核定伊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9390號函、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51050號函、相對人110年11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03373683號函、111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3369248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45、5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第48號、111年度司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佐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經本院徵詢相對人股東黃元隆、黃瓊琇、史贊義、史素英就本件酌給臨時管理人報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黃元隆、黃瓊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頁),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