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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力元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泰宇會計師(事務所: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為相對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諸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35之1條等是,而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有關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性質係屬商業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中當庭稱減縮檢查範圍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又具狀稱欲將檢查之日期範圍變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核屬應受裁定事項之擴張、減縮,本不生擴張、減縮之效力。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屬非訟事件而具有聲明非拘束性,法院即得依職權自由裁量除法定檢查項目外包括檢查人選、範圍等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雖聲請人所為檢查日期範圍之擴張、減縮不生效力,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形自由裁量檢查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之15%逾6月。第三人即相對人董事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因將相對人收取之貨款挪為私用,而經相對人對林峻輝提起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詎料林峻輝於民國110年4月推選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王貴戊掛名擔任董事長,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財務長黃悌愷假稱相對人需支付模具設備貨款而匯出美金1,000,000元,並假造會計憑證;另無正當理由將相對人公司款項匯至相對人之孫公司蘇州恩德利公司。況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負責人林有欽等人涉嫌自106年至108年間從事非常規交易、挪用公司資產及關係人交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相對人又因未依期繳交或重行公告、更正財務報表,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王貴戊罰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20,00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更因林有欽上開違法行為與相對人未依實申報、更正財務報表之行為,自109年11月17日起終止相對人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凡此均嚴重侵害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自108年股東會開會時起,即未依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備置交監察人查核之相關表冊、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股東查閱,致股東未能了解相對人營運狀況,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請求提供102年至110年之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均未獲相對人理會,是本件自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針對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聲請人聲請檢察之範圍並非特定,且不知為何是從102年開始。另聲請檢查人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針對現行經營者或有無現行關係人利益輸送,然聲請意旨所舉檢查必要性之依據,大部分均為在現任經營者接任以前的事情,甚至有已經在偵辦中案件,跟選派檢查人的目的不符。至於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王貴戊為股東會基於股東集體意志選任為董事後,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稱其係掛名董事並非有據。相對人購買模具亦係確有其事,聲請人指稱此係虛偽交易,亦非可採。聲請人以其主觀臆測聲請選派檢查人,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四、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見新北卷第21頁)、聲請人證券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新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第100頁),且於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時,相對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相對人前因公告申報之102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有影響財

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經金管會函命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均未補正。又因未公告申報108年至109年度財務報告、110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經金管會以相對人時任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王貴戊為受處分人,處罰鍰720,000元等情,有金管會110年8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54840號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相對人因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復因其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第1季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重大缺失及與關係人債務協商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等情事,經櫃買中心公告自109年4月7日起停止其櫃檯買賣屆滿6個月仍未改善,櫃買中心因於於109年10月7日公告其有價證券自109年11月17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亦有櫃買中心109年11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902018281號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則相對人102至110年度前後計9個年度之財務報告,或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而經主管機關處分命應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或根本未行公告申報。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設計由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以使投資人得藉由所公告之資料了解營業現況與財務體質之制度,對相對人公司而言,已失卻其功能,甚已達到經櫃買中心終止櫃檯買賣之程度,嚴重影響相對人股東之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11年1月3日函請相對人備置依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所應備置之於股東常會前交監察人查核之相關表冊、與依同法第210條規定所應備置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情,有聲請人委由律師所寄函文及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相對人亦未提出已備置該等表冊文件供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查閱之證據,可見聲請人循此管道亦無從取得資訊,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持聲請之理由多為公司前任負責人

之行為,且有多經偵審機關追訴、審判等語。然因未依時修正、公告財務報表而經金管會裁罰者,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王貴戊。相對人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資訊不獲回應,亦係在王貴戊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任內。本院持以認定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依據,並非相對人先前負責人、職員等之犯罪行為,且偵審機關追訴審判犯罪之目的,在於確認國家對個人具體犯罪行為刑罰權之有無,其範圍並不及於公司全體之營運,公司股東亦無法取得全部偵審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無從以偵審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審判,取代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功能。相對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相對人固另抗辯:聲請人未特定所聲請檢查之特定事項,僅

泛稱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不合法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後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此次修正並非刪除原條文中「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代之,而係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列,即係賦予法院得依具體個案之必要,選擇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特別僅檢查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之文件及紀錄」,且因選任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之拘束,聲請人僅需釋明相對人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為已足,自非必須特定檢查範圍與檢查事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六、關於檢查之範圍,依金管會110年8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54840號裁處書,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自102年度起有未允當表達或未依時公告之情形,自斯時起,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有不明,而有檢查之必要。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經金管會准予停止公開發行(見本院卷第86頁),無須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告財務報表供投資人監督,又未理會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所為備置相關文件表冊之請求,可見及自今日相對人仍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不明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檢查之範圍應定為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林泰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林泰宇會計師具有美國康乃爾大學資工系學士、運籌學暨工業工程碩士之學歷,並具有我國會計師、美國會計師、美國特許金融分析師CFA、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師CSIA等專業資格,曾擔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審計委員會委員等職務,現擔任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職務,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且兩造經本院詢問由林泰宇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有客觀上可認林泰宇會計師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堪信林泰宇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