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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朝枝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相 對 人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廷雄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聰敏會計師(陳聰敏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為相對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一零二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比例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依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於提請股東承認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詎相對人自民國79年起從未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造具上開表冊,亦未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經取得相對人部分出貨單、銷售發票及銀行存簿,委由會計師製作相對人96年度至105年度會計師協議程序報告後(下稱協議程序報告),發現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如附表編號1-1至6-6所示之缺失,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2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有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積公司)為不同型態之公司,財務、業務各自獨立,相對人已於100年結束營業,聲請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同一法人為前提,顯非妥適;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廷雄自98年起至103年間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之女黃子菁名下郵局帳戶,作為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盈餘,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00萬元,為占相

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事項登記卡、相對人股東名單、相對人章程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3-4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理由,雖未據提

出相對人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為佐,惟其提出相對人96年度至105年度協議程序報告(見新北地院卷第51-83頁),為王昌雄會計師據其提供之相對人及有積公司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59頁),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規定,對於發現之事實所為之報告,且相對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堪信該報告為真正。觀其與相對人財務、業務情形相關之報告,如附表編號2-2、4-6、5-4、6-1、6-2、6-3、6-4所示內容,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廷雄數度以其名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票據帳戶於100年至101年間收取相對人之應收帳款(票據)及於96-105年間開立支票支付相對人應付薪資、租金,徒增相對人資金流向不明之疑慮,致相對人於該期間名下存款帳戶扣抵相關支出後,資金流向不明之總額達9,387萬7,915元;又如附表編號5-3、5-4所示內容,相對人於96至99年間將未實際給付出租人之車輛(車身號碼JTHBJ46Z000000000)租金,記入租金支出並填製進項稅額等會計紀錄,屬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確有依章程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證明。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2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謂其法定代理人賴廷雄自98年起至103年間按月匯

款1萬元至聲請人之女黃子菁名下郵局帳戶,作為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盈餘云云,惟未據提出盈餘分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明,其空言泛稱已向聲請人為盈餘分派,尚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聰敏會計師,學歷為政治大學國貿系學士及企管研究所碩士,於72年12月起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復有擔任財政部稽核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應認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2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