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黃協興會計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協興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檢查之事項係自民國101年度起至110年度,因時間久遠,相關檢查事項已難以舉證,無從查核,因聲請人近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繁多,且無法安排充足人員進行審查工作,聲請人已無法接任本案之檢查人,為避免案件審查時程延誤,請法院另行選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項帳目、財產情形,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已表明上情,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即為已足,是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