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汪蓓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八達通移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八達通移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
議解散,並於同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3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章程未另定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函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37、46-47頁),是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除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自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汪蓓莉、謝蕎鴻、賈壽庭為清算人。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雖決議相對人
應解散,並於第二案提案選任清算人,惟該次議案選舉結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陳建榮同票數,並進而表決是否由聲請人及陳建榮聯名擔任清算人,惟表決結果仍為同票,且陳建榮亦表示反對由2人聯名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24頁)。是由該次決議之內容可知該公司之清算人僅無法經由股東會選任,然相對人之董事汪蓓莉、謝蕎鴻、賈壽庭並未經改選,迄至解散登記前仍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而聲請人前揭所述僅因股東會無法選派清算人,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不能擔任清算人行清算事務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依前揭說明,本件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且系爭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又無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依法仍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聲請人逕行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