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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鄭皓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鄭皓軒律師擔任相對人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1年8月5日廢止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相對人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陸續支付郵資、閱卷費、查調行政資料規費、車資等費用及所花費之時間,爰聲請鈞院酌定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111年1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2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月5日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1號卷第172至174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無再由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已進行閱卷,並辦理變更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卷查閱屬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其就任臨時管理人後依聲請人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處理之事務之性質、繁雜程度,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並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