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邱樂芬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相 對 人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曼怡會計師(浩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韋建華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相對人,雙方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訂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韋建華名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出資額,80%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韋建華名下,雙方以聲請人80%、韋建華20%之比例承擔經營相對人產生之收益或損失,是相對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韋建華為出資佔比20%之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聲請人則為出資佔比80%之隱名合夥實質大股東,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相對人所在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銀行借款2,650萬元所購置,確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韋建華名下,亦符合民法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移轉予出名營業人之外觀,基此,聲請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韋建華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分別於104、106年挪用相對人財產,且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與經營狀況,僅以106年10月間手寫之相對人利息計算文件搪塞,復於110年7月間拒絕欲進入相對人確認營運狀況與財務狀況之聲請人,更報警協助驅離,堪認韋建華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聲請人行使其隱名合夥之出資人查閱合夥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權利。又韋建華拒絕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韋建華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與韋建華就系爭不動產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另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發現韋建華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於108年12月17日、110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銀行增貸共5,150萬元,又於本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言詞辯論後、宣判前,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轉貸至第一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本金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韋建華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不利益處分且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乃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供擔保禁止韋建華為處分,然聲請人經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知韋建華有侵占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所得,而聲請人卻無從知悉所應分配合夥利益之正確金額。綜上,足證韋建華有違反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及韋建華出具相對人相關損益報表並分派利益,然相對人及韋建華迄今均置之不理,堪認相對人及韋建華有隱匿財務狀況等事宜,而有選派檢查人之急迫與必要性,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以保障聲請人所出資相對人經營權與應歸屬利益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據以主張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系爭契約未有相對人簽署並用印其上,自無從用以拘束相對人,亦無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即股東之身分,且韋建華業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提起上訴,韋建華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契約有重大爭議,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不涉及相對人股權,聲請人顯非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以106年遭韋建華以文件搪塞為由,主張要於111年進行查帳,已有可疑,另就韋建華私下淘空相對人財產部分,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未有法院確定判決,而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亦非相對人,不足作為本件請求之正當理由,況聲請人既已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又何來選派檢查人之急迫或必要性。是聲請人非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舉證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其法定代理人韋建華於103年12月8日自第三人蔡坤凱受讓出資額50萬元,是日並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由韋建華擔任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於104年3月13日韋建華將相對人資本總額由5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並再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所載,其所營事業為旅館業務之經營,業據聲請人提出北門旅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北門旅社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32、36至41、44頁),堪認相對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隱名合夥人,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相對人則以其未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上,不受拘束,且聲請人與韋建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尚未確定,韋建華業業就系爭契約提出爭執,系爭契約有重大爭議,不可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並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概分為相對人出資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及與第三人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建或委建事宜等約定,其中就相對人之出資額,系爭契約以第1條、第2條約定「甲(即聲請人)乙(即韋建華)雙方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乙方名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出資額,80%為甲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甲方以80%,乙方以20%之比例承擔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即聲請人與韋建華就相對人之經營所為事業出資之約定及於雙方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核合於前揭民法隱名合夥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為韋建華所擬具,且於107年4月17日在宏道法律事務所會議室簽署,此為韋建華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所不爭執,有該訴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衡諸系爭契約前文即謂「基於稅捐規劃,為雙方(即聲請人與韋建華)隱名合夥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及借名登記事宜,簽立本契約」,堪認聲請人與為韋建華就民法第703條所謂之「事業」即相對人達成合夥出資之約定,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系爭契約,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韋建華為出名營業人,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聲請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㈢、末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條、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同法第701條、第675條規定即明。另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具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聲請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北門旅行社座落使用之台北市○○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000建號(下稱上開不動產),係甲方擔任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0,000元(批覆書核准號碼H14CA00564)及以上開不動產向兆豐銀行借款26,500,000元所購置;提供現金1,500,000元及以呂鴻隆名義匯款乙方1000餘萬元所維持,上開不動產確為甲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可徵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韋建華名下,又韋建華以爭不動產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前後分別向兆豐銀行借貸3,000萬元、2,150萬元,復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言詞辯論後、宣判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並據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聲請人為韋建華供擔保1,160萬元,韋建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度得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裁定、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借據、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88至125、184至197頁),亦堪認定。衡以相對人係經營旅館業務,如其坐落之系爭不動產因借貸、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遭韋建華移轉他人或拍賣,相對人之經營將有難以為繼之虞,因認已影響為相對人實際出資80%之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再者,相對人自承聲請人非股東,故拒絕聲請人進入相對人處查帳等語,而聲請人業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467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及韋建華,請求交付會計帳簿報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韋建華自韋建華接手經營相對人後,從未交付會計帳簿報表予聲請人等情為可採,則相對人或韋建華有妨礙聲請人基於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事務檢查權,堪以認定。另韋建華自相對人受有110年度薪資63萬9,960元及租賃收益180萬元,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
30、131頁),韋建華卻未依民法第707條計算損益並分配予聲請人,亦與聲請人隱名合夥出資經營相對人之權益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相對人之經營密切相關,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應認具有正當理由。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選任檢查人查帳之急迫及必要性云云,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就爭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提出帳簿等財務報表,與韋建華有淘空相對人資產之虞,且利害關係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復無設有監察人之組織可依公司法第218條所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查韋建華於103年12月8日自蔡坤凱受讓相對人50萬元之出資額,並於翌年3月將相對人股權現金增資95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萬元,又相對人或韋建華有妨礙聲請人基於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事務檢查權,且未計算損益並分配予聲請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其會員劉曼怡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劉曼怡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畢業,現為浩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執業多年並經歷豐富,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 000 94 全部 2 臺北市 ○○區 ○○ ○ 000 22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8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層數:4層 層次:1層 一層層次面積:80.54平方公尺 騎樓層次面積:12.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2 109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層數:4層 層次:2層 二層層次面積:93.1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3 110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層數:4層 層次:3層 三層層次面積:87.1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 4 11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層數:4層 層次: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