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潘建維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未曾於民國108年8月8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屠建航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在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下合稱系爭物品)均置放在家中,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屠勝國保管,原告未曾授權屠勝國或屠建航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或訴外人即地政士李佳芬,更未授權李佳芬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並未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李佳芬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上均非真正,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且未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適用,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則系爭信託契約即於111年8月2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潘建維」簽名及指印,雖均非原告所親簽或按捺,然原告主動提供系爭物品,經由屠建航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經李佳芬確認如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足見原告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兩人共同向被告借款90萬元,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自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於第4條規定期限屆滿,原告與屠建航不為清償時,系爭房地逕為受讓予被告,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第8條約定原告同時提供系爭物品用印並交付被告保管,至債務清償完畢,嗣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擔保借款債權,其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原告與屠建航迄今均未清償系爭信託契約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片面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終止,自無理由。再者,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已有意定終止權之約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68、98至106頁所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四、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五、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
七、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告所親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但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指印均非原告所按捺(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書時,原告均不在場,過程皆未參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物品予屠建航,顯已授權屠建航代
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背書系爭本票,共同向被告借款90萬元,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進鑫於112年10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當天是屠建航到我蘆洲公司談要跟我借款,原告當時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我、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理信託登記,在地政事務所代書為了要辦理信託登記,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原告確認一次,我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原告主動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而被告既委由蕭進鑫處理本件借款事務,對蕭進鑫前述情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並未目睹原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係將借款90萬元交付屠建航,借款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則原告是否同意為共同借款人,已非無疑,被告亦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即謂原告已授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
⑵再者,證人屠勝國於112年10月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系爭房地是我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由我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並由我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屠建航之前遊說我出賣,價格約250萬元,我覺得可以賣,所以我就請原告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我後,我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是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後來一兩個禮拜,想要問屠建航後續情況,他就失聯,之後是108年12月17日看到屠建航,他因為被不良份子砍殺在馬偕醫院搶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佐以原告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載明:「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該印鑑證明並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雖原告與屠建航具有兄弟情誼,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尚有諸多不利於原告之約定,包括每月須支付高額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借款未清償時,系爭房地逕由被告受讓等(見本院卷第98頁),此攸關原告財產權益甚鉅之事,原告焉有同意之可能。足認原告經由屠勝國交付屠建航系爭物品之目的,係授權屠建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
⑶另參以被告均未曾親自與原告確認有無授權屠建航處理借款
事宜,且屠勝國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蕭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我聯絡,蕭進鑫從來沒有跟我提到原告借錢的事情,一直講90萬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蕭進鑫與屠勝國LINE對話內容,顯示蕭進鑫係於108年9月18日始與屠勝國連繫,主要提及之債務人為屠建航,僅於108年9月27日蕭進鑫提及「另外淡水信託300,000也一併收回」、108年11月15日提及「小兒子房子我就直接處理掉」(見本院卷第326至338頁),足見被告明知借款人僅屠建航一人,其自可得推知原告並未授權屠建航代理其本人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⑷至於證人蕭進鑫雖於112年10月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第一次屠建航跟原告聯絡,我有跟原告對話,我有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潘建維,第二次是代書跟原告確認姓名及唸出本票上所記載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蕭進鑫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同日所述:屠建航死亡前,我都沒有跟原告主動聯絡過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核與證人李佳芬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沒有親自撥打電話跟原告聯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99頁),故蕭進鑫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⑸因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屠建航係因原告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而持有系爭物品,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即謂原告已授權屠建航代理其本人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或原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未經原告簽名或授權屠
建航代理其本人簽名,形式上非屬真正,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當屬無效,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經由屠勝國交付屠建航系爭物品,係授權屠建航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且李佳芬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沒有親自撥打電話跟原告聯絡,我沒有收到原告的委託書,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我給蕭進鑫一份,我沒有參與借款及借款協議書簽立過程,屠建航跟蕭進鑫都有跟我聯絡說要信託,我沒有原告的聯絡電話,我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原告並未在場參與,亦未參與借款事宜,被告明知借款人僅屠建航一人,對屠建航恐未有代理權乙節,可得而知,而李佳芬復未親自向原告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授權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並交付李佳芬系爭物品,即認原告已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授權李佳芬辦理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對此既毫不知情,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成立生效,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已授權屠建航處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事宜,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達成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合意,其等間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係屬無效,且為被告所可得而知,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塗銷登記後,系爭房地即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原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前揭請求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CZ0000000 00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CZ0000000 00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