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柯連麗紅00被 告 王鈞 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乃漏未記載利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補充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念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7%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王警官」名義向原告訛稱因原告健保卡遭不法盜用而成為共犯,需將存款提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福佑宮前,將68萬元交予依「石念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係地檢署專員之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轉交「石念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印文、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柯連麗紅提出之存摺明細、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47至53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2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292、57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先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詐騙原告,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先後收取原告交付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68萬元,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應洵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