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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德賢 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謝安

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 00000000周琦琦000邱明雄 00000000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0000被 告 吉娜吉瓦思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吉娜吉瓦思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吉娜吉瓦思、相對人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下合稱相對人,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訴外人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因吉娜吉瓦思非法侵占陳邱河所有而應列為遺產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個、黃金戒指4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存款2萬7,017元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吉娜吉瓦思將系爭財產返還予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因上開請求權,應為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伊、吉娜吉瓦思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吉娜吉瓦思、及相對人均為陳邱河中之法定繼承人

,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172至196、248至260頁)。又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除告以外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㈡又本院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報其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陳報,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該函文均合法送達予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下合稱謝安等7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66頁),謝安等7人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或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謝安等7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另相對人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下合稱邱明雄等5人),因居住所在地區為郵務機構之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機構將上開函文招領逾期而退回法院,故仍未取得相對人邱明雄等5人之同意。故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