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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德賢視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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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吉娜吉瓦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邱德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個、黃金戒指4枚返還予被繼承人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萬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㈡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㈢被告應將2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9,407元(242,390+1,000,000+27,017,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31號裁定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士簡卷第68至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