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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周元琪相 對 人 曹坤茂

邱齡茹林駿成

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交付股票等事件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邱名福前於民國94年間為開發天母紘

琚建案出資5,000萬元,委由相對人曹坤茂擔任代表人而設立登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該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以每股10元之金額發行股份500萬股,由相對人曹坤茂持有160萬股,另340萬股相對人曹坤茂借用親屬名義,分別登記於相對人林駿成(即林志銘)持有160萬股、相對人邱齡茹持有120萬股、曹蔡棗即相對人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琴(下稱曹坤茂等5人)之被繼承人持有60萬股,是相對人曹坤茂與相對人邱齡茹、林駿成、曹蔡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嗣邱名福於97年間遭人綁架,恐將來再遭不測,為給予妻小

即聲請人經濟上保障,乃與相對人曹坤茂達成移轉紘琚公司一半股份予聲請人之合意,並有使聲請人直接取得債權之意思,即其等成立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曹坤茂請求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相對人曹坤茂遂依指示於97年8月15日將原登記於附表所示之股份(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於公司股東名簿將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之持股數變更登記為20萬、70萬及0股。嗣於聲請人於106年間欲行使股東權利時方知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仍持有股票,否認聲請人對紘琚公司有股東權利,聲請人與邱名福方知相對人曹坤茂未經其等同意私自發行紘琚公司實體記名股票,然於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且未將實體股票一併背書轉讓,甚至於109年以紘琚公司名義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

㈢因紘琚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相對人曹坤茂應依約履行股權

轉讓交付,並同時向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為符合轉讓實體股票之生效要件,應要求其等將上開實體股票背書返還予相對人曹坤茂後,再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曹坤茂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予聲請人,迄今已遲延14年,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相對人曹坤茂向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曹蔡棗因已身故,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曹坤茂請求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即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曹坤茂等5人等背書返還股票,再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聲請人。

㈣相對人屢次否認聲請人為紘琚公司之股東,甚以另案訴請確

認聲請人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益見其等有篡奪股權之意圖,且有行使並處分股份權利之高度可能性。若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第三人為主張,致終局喪失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僅能向相對人曹坤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若仍為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33條亦明定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再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邱名福出資5,000萬元成立紘琚公司,指定相對人

曹坤茂擔任負責人。嗣於97年與相對人曹坤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相對人曹坤茂與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卻怠於終止並轉讓股份予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提起另案訴訟。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代位相對人曹坤茂向相對人林駿成、邱齡茹、曹坤茂等5人就股份請求背書返還股份,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相對人曹坤茂請求背書轉讓股份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紘琚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紘琚公司股東名簿、總分類帳、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紘琚公司律師函、存證信函、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另案訴訟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另於111年8月16日向聲

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則相對人曹坤茂顯無履行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而股票乃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交易係屬常態,權益易受變動,若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則其等可能隨時將該股份讓與他人,將致現狀變更,而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7人就其名下之股權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7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股份轉讓以取得對價,致其無法運用股份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紘琚公司之發行股數為500萬股,紘琚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為23,971,000元,則股權之交易價額應為11,985,950元(計算式:23,971,000÷5,000,000×2,500,000=11,985,950),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1至3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4個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相對人未能利用股權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596,956元【計算式:11,985,950×5%×(4+4/12)=2,596,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6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份數(股) 1 林駿成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 2 邱齡茹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 3 曹蔡棗(即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之被繼承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