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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黃向陽

蘇義閔陳列勳

陳淑霞相 對 人 丁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吉第公司)前與聲請人等間存有投資協議及借款等關係,詎前開投資及借款期間屆至後,寶吉第公司與聲請人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並允諾於107年9月30日分別清償聲請人黃向陽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蘇義閔550萬元、陳列勳1,000萬元、陳淑霞2,300萬元,因寶吉第公司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和解款,聲請人等為此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寶吉第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給付聲請人黃向陽650萬元、蘇義閔300萬元、陳列勳500萬元、陳淑霞900萬元本息。聲請人等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1年4月22日查詢寶吉第公司之其他案件,竟發現寶吉第公司他案債權人即第三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家公司)及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程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峰公司)、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寶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東鋼鐵公司)間,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事件),判決主文記載: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333地號等5筆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麗峰公司應將333地號等5筆土地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羅東鋼鐵公司應將333地號等5筆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力寶公司應將333地號等5筆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判決理由亦記載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及力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物權之移轉登記均係詐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聲請人等再於同日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竟發現力寶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羅東鋼鐵公司後,羅東鋼鐵公司卻於110年7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為羅東鋼鐵公司負責人之胞兄豈會不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詐害普通債權人債權之情,此信託設定顯係為於系爭塗銷事件於110年8月23日判決前,為脫產所為之轉讓,而有害聲請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勢必嚴重影響聲請人等身為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倘認聲請人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系爭塗銷事件判決書、土地異動索引、羅東鋼鐵公司簡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本件假處分原因,本院參酌聲請人等為之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而第三人大家公司、大程公司等同為寶吉第公司債權人,寶吉第公司為詐害債權將333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麗峰公司、麗峰公司輾轉賣給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信託給力寶公司等,均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為詐害債權而應予塗銷登記,羅東鋼鐵公司竟於110年8月23日判決前之110年7月1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時間密接,非無可能為脫免強制執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非無可能又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之土地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出租,以利規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追償,故難謂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系爭土地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 萬元,有系爭臺北地政網路地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估算之現值1,495萬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5 、6款所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4月、2 年、1年,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23萬9,167 元【計算式:14,950,000 元×5 % ×(4+4/12)=3,23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32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