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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郁嵐相 對 人 謝若柔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認伊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審理時疑有隱瞞伊可送達處所之再審事由。然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及裁判書,伊固有於110年10月18日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但其內容並無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故伊隨即與本案承辦書記官聯繫調閱原判決事件卷,嗣於110年10月27日閱卷後才知悉原判決,並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還款紀錄等新事證,原審法官未予調查、審理,顯有違誤。又伊係於110年10月27日閱卷後才知悉原判決事件之開庭通知及裁判書均是寄送到伊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址,但伊從來沒有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伊原是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到過該租屋處,惟因該處之出租人拒絕讓伊設籍於租屋處,伊方將寄戶口設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伊於107年10月間即已搬離上開租屋處,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再於109年10月間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至111年10月間再遷居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據上,原判決審理期間並未賦予其答辯之機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至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一再主張其於原判決訴訟期間,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址、同路段28號3樓之原租屋處,其直至閱覽原判決事件卷後,始知有原判決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頁),法院就此自應予以查明,以判斷原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二)次查,原判決事件係於110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該訴訟程序乃係對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址、同路段28號3樓之址併為起訴狀、開庭通知以及原判決之送達,而原判決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4月29日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原判決向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址所為送達,則於110年4月29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事件卷確認無誤。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於103年2月11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曾陳稱:抗告人與伊原為男女朋友,於104年間至107年間交往等語(見原判決事件卷第8至12頁),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抗告人與伊交往期間的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乙節相符,本足認其主張應非虛妄。且抗告人於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間曾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作為居住使用,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核與所述107年即已搬離上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遷居經過,以及原判決向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址為送達,於110年4月29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之客觀情狀,均若合符節,是更難認抗告人確有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或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事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事件就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或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址所為開庭通知、判決書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抗告人雖有曾於110年10月18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聲請閱覽卷宗狀上之抗告人簽名及所填載閱卷日期)之情事,然系爭執行事件卷中並無原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其中,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誤(相對人係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難謂抗告人當時即已確知原判決事件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亦難謂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有隱瞞抗告人可送達處所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110年10月18日知悉「相對人於原判決審理時疑有隱瞞抗告人可送達處所」之再審事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由,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即非適當。

(四)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