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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劉文海再審被告 陳福氣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前審簡上卷】第46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迺進原與訴外人林正和等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下稱張美女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張迺進所借名登記,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該等應有部分所有權所生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當然移轉於委任人張迺進。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僅借名登記受任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居住系爭房

屋內之人為其安排入住等語,即自認有占有系爭房屋,為原確定判決所略而不採,然上開陳述若經斟酌,顯生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4529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張美女等人與張迺進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實為前審重

要爭點,再審原告卻逕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據以指稱前審法律適用顯有違誤,已有未洽。況再審原告主張張迺進死亡可使其獲得不當得利債權,卻未置一詞說明何以如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實有不足。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是否為法律

上之自認尚有不明,且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再審被告上開陳述經斟酌後,為何顯生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事由之說明均有不足,其再審並非合法。

㈢張美女等人與張迺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再審原告主張

林正和讓與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並非事實,林正和並無讓與該等債權之意思。另再審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間占用系爭房屋,而係經訴外人葉月桂同意後介紹更生人入住使用,由該等更生人給付租金予葉月桂,是再審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張廼進於111年7月28日死亡。

㈡再審被告有於111年8月18日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有介紹更

生人入住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借名登記受任人就所登記不動產所生之權利,並不當然移轉予委任人,而需經就該權利之處分行為方為已足。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當然移轉予委任人,其法律主張實有違誤,自難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

再審原告於其主張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對再審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受讓自張廼進、林正和,則縱再審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亦需張廼進、林正和確有該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將之合法讓與再審原告,不爭執事項㈡之陳述方足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張廼進稱其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而當然取得張美女等人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自林正和受讓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書(見士簡卷第17頁),林正和雖於原審證稱:這份債權讓與書是我寫的,我有把我的債權讓與給再審原告等語(見士簡更卷第25頁),然該債權讓與書內文為以電腦列印,其上林正和署名處係蓋印林正和之印章,亦未見林正和簽名,則林正和稱其書寫該債權讓與書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是否可採,已足置疑。林正和嗣後改稱:這個債權讓與書是我把印章放在張廼進處,張廼進告訴我由他蓋印,我國小畢業,並不是十分瞭解債權讓與書的內容,張廼進說印章借他蓋,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見士簡更卷第26頁),林正和既不知悉債權讓與書之內容,難認其有何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之意思,無論林正和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再審原告均未合法受讓該權利。從而,不爭執事項㈡再審被告所為陳述,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原因,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原因部分,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張廼進 系爭房屋:8分之1 系爭土地:40分之1 張美女 系爭房屋:8分之1 系爭土地:40分之1 再審原告主張為張廼進所借名登記 張美蓉 系爭房屋:8分之1 系爭土地:40分之1 同上 范少墉 系爭房屋:8分之1 系爭土地:40分之1 同上 林正和 系爭房屋:32分之1 系爭土地:160分之1 陳福氣 系爭房屋:32分之15 系爭土地:160分之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