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李安洲再審被告 李八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按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占有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同鄉南榮段1230之12、1230之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認定,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違背,且原確定判決先稱指界可認定土地遭占有,再稱鑑界無法認定土地遭占有,均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伊因原審變更欲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決定,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申請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線成果圖(下稱航照圖),迨工研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文函送伊關於系爭土地105年6月29日、108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後,伊發現上開航照圖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5年、108年、109年間擅自占有系爭土地,而可據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1年8月9日宣示時即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另具狀,主張依工研院於同年月11
日函送之航照圖,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5年、108年、109年間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其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108頁)。惟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取得航照圖,可認該航照圖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與同法第497條規定相符。又依再審原告所陳,其係因原審改變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決定,並即辯論終結,致未及向工研院提出航照圖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知有航照圖存在,且非不能取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航照圖亦難認係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亦無所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據上述,依其主張之內容或為不合法,或為不經調查,已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