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葉小青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3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上開第3號卷第52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文章),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自認,已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該確定判決並有違背同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另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8號確定判決)則有漏未判決,而構成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規定,及有違反同法第222條之經驗法則,是第11號確定判決、第18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基於同一事由,因此原確定判決已構成積極不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已調閱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號確定判決)、第18號確定判決,係為調查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情事,卻未經言詞辯論,已有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已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㈢所有前審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息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係主張再審被告於第3號確定判決無自認,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34頁),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揭再審理由業據第18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為不合法,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其中理由三、㈠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前案予以敘述,理由三、㈡則係引用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申請狀內所述,理由三、㈢則係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之書狀為顯無理由之認定,該案雖調閱第3號確定判決卷、第18號確定判決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並未因書狀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而有必須調查證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