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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小青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自認,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據以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又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以伊申請狀所載為小前提,進而適用法律,不包括事實認定,所以當然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但是沒有認定拿什麼作為小前提進而適用法律,原確定判決弄錯事實認定,違反法學知識,有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只是讓判決理由更加完備,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此部分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訴外裁判之情形,不知道理由為何,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4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⒊所有前審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聯安公司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無自認之意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另主張前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非對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頁),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更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只是讓判決理由更加完備,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此部分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訴外裁判之情形,不知道理由為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