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榮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主張再審被告前執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向司法院判決網站查詢,始查知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再審原告於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與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北訴字第3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匯款為再審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向再審被告借款,依再審被告之要求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內,供蔡瀞葳提領使用,故而判決確認系爭匯款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對北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卻再執系爭事實向本院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判決不察,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卻向原審偽稱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致再審原告無從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因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被告就其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再審原
告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事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於109年12月13日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事件受理,嗣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惟於該案訴訟期間中,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受理,並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上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北訴字第33號判決書、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費狀(本院卷第16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含109北訴33號)相關民事卷宗審核屬實。
⒊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新訴或反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⒋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中,係對系爭匯款於兩
造間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審理,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後事件所審理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被告住居所不明,請准予原告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再審原告戶籍於110年7月26日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遷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法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
⒉再審原告雖以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事件中再審被告所提111年
3月30日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費狀上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蔡榮財」住所記載「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云云。經查,於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事件中,就上訴狀繕本及110年2月24日第一次開庭通知於送達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處所時,均改送台北郵政87-859號信箱(見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41、53頁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即於110年3月26日委任翁顯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翁顯杰律師代為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且於上開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費狀亦載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則相關訴訟文書由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收受,該狀上所載再審原告之住所既按照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地址而來,是否即為再審原告真實住所,無法依此確認。參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於109年12月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第三人黃敏禎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所警員至上址查訪,亦經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伊在110年6月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伊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所查訪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再審原告並無居住上開松山區撫遠街地址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並不足採信。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有未合。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