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堡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莊銘壕對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有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9785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莊銘壕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債務人莊銘壕對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1,64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莊銘壕之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5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莊銘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然被告以其對莊銘壕有216萬元債權存在,且以莊銘壕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方式清償,故抵銷後,莊銘壕薪資已無可供原告扣押收取之薪資債權存在,則莊銘壕對被告是否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莊銘壕因積欠原告35,686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原告向鈞院對債務人莊銘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8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550號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莊銘壕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函查債務人莊銘壕勞保資料,得悉債務人莊銘壕仍加保於被告公司處,乃推認債務人莊銘壕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銘壕之債權人,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7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莊銘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然被告以其對莊銘壕亦有2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以莊銘壕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方式清償,故抵銷後,莊銘壕薪資已無可供原告扣押收取之薪資債權存在,則莊銘壕對被告是否確有全額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既不否認莊銘壕對其有薪資債權,則被告自應就其對莊
銘壕有216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數額、抵銷過程及數額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以其對莊銘壕有抵銷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莊銘壕尚無多餘之額度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並非真實,另莊銘壕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該年度由被告處所得之薪資總額為397,470元(核算每月薪資為31,645元),故請求確認莊銘壕對被告每月有31,64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另原告對於債務人莊銘壕之債權額計算至111年2月17日止為60,993元,且自110年8月30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至111年1月底止,按扣押命令每月得扣押1/3薪資額計,則應扣押金額已達63,288元,顯逾原告債權總額,故自111年1月31日後之確認期間對原告應無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莊銘壕對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有31,64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莊銘壕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銘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莊銘壕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在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內,依債權比例100%扣押並移轉於原告,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另莊銘壕係任職於被告,莊銘壕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該年度由被告處所得之薪資所得為397,470元,平均每月為31,64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550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85號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莊銘壕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莊銘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銘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8月30日士院擎110司執高字第49785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莊銘壕之債權範圍內,扣押莊銘壕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債務人莊銘壕於本公司服務尚欠本公司計新臺幣216萬元整於每月薪資扣除中,尚無多餘之額度可以扣押償還債權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就其與莊銘壕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數額、抵銷過程及數額各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僅憑被告於前述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前述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以其對莊銘壕有抵銷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莊銘壕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莊銘壕對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有31,64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