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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和解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三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第一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任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1,250元達成和解(誤載為10萬1,251元),相對人應於1月14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3萬3,750元、於1月2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3萬3,750元、於1月28日前給付第三期款3萬3,750元,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20日給付共3萬4,518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惟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和解金總額誤載為10萬1,251元,及各期給付期限漏載年份,應為顯然錯誤,經發函詢問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認為當事人真意應為111年。是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