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管明珠兼上代理人 李俊宏 00000000000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予勞方(即聲請人李俊宏)。四、資方同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含)前,將上述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李俊宏)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予勞方(即聲請人管明珠)。四、資方同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含)前,將上述金額(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管明珠)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俊宏、管明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分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李俊宏、管明珠1萬1,096元、1萬777元,並一次匯入聲請人等原留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宏、管明珠主張其分別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李俊宏、管明珠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