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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筱倩相 對 人 邁視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經調解後,雙方合意就資遣費爭議…黃筱倩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900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