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泰安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建南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700元、相對人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即4,590元【按勞動部所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實際工資每月74,700元者,應按月提繳工資76,500元之級距提繳退休金4,590元,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是此部分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757,400元【計算式:
(74,700元/月+4,590元/月)×12月×5=4,757,400元】,至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聲請人本件聲請備位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4,700元及資遣費915,075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989,775元。
(三)又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聲請人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財產權聲請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75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至聲請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