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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聲 請 人 唐國強相 對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49年5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間即未受相對人派發工作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約3年之工作期間。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工資係按每班(3小時)約新臺幣(下同)580元計算,惟並未敘明其每月出勤情形,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實際薪資受領情形,爰暫依勞動部所公布111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推算聲請人之薪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909,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12月×3=909,000元】,加計聲請人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交通費1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920,100元。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