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姚暉娟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許文壽
林燕菲余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時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瑞元,薛瑞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究員,工作內容為辦理毒品防制基金「藥癮者家庭支持服務及資源培力計畫」補助及督導相關,起薪新臺幣(下同)42,896元(344薪點)。109年原告接受被告定期考核,被告以109年12月31日衛部人字第1092262195號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109年度考核通知書)告知原告核定甲等,晉薪點一級為360薪點(折合44,892元)。詎被告於111年1月逕自將原告薪資調降為42,896元,且嗣後發給111年1月7日衛部人字第1102262189號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點(即110年度未晉薪點前之薪點)為344,等次甲,核定獎懲晉薪點一級為352(折合43,894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不服,主張原告110年度薪點應係360,考核甲等晉級一級薪點應係376。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調降原告薪資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按360薪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4,892元之權利;㈡確認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按376薪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8,767元之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994元,及11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31,130元,合計34,124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109年度考核通知書之晉薪係出於被告內部作業疏失,然該錯誤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故對於110年度應按照360薪點計算薪資予原告,且應補發110年度年終獎金2,994元予原告並不爭執。但被告以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1年1月1日起之薪點(352薪點),並未獲原告同意,兩造既未就111年1月1日以後之薪點合意新的勞動條件,自應維持前一年即110年度360薪點計算核發薪資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其此部分自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㈡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薪資請求權處於不安之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點應為何?原告聲明第
㈡項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日期及方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工資之數額、調整、計算、給付日期等,為重要之勞動條件,應由兩造合意約定之。觀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工資按月全額給付,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4萬2,896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5頁),僅約定薪資具體數額,而無薪資調整之相關規範。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六條雖約定:「本契約之未盡事宜,依衛生福利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勞專調卷第18頁),再觀衛生福利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臨時人員於年度屆滿前,辦理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年度考核,依考核結果晉薪點、留原薪點或不再晉薪,並作為續約與否之依據,考核結果均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70頁),惟其中所謂「依考核結果晉薪點」究係晉多少薪點,仍無明確規範。是無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認定有具體薪資調整之規範,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09年度考核通知書上載「晉薪點一級為36
0」,表示兩造約定晉薪點一級應晉薪點16點,往後也應如此,被告既於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核定其晉薪點一級,自應晉薪點16點,故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點應為376云云。惟原告自承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得執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者,僅兩造間勞動契約、衛生福利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35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衛生福利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既未約定薪資調整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一次所為調整薪資之意思表示(甚且被告表示係出於己身疏失之錯誤意思表示),遽認兩造有「晉薪點一級即應晉薪點16點,嗣後均同」之約定,原告以此主張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點應為376,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其以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1年1月
1日起之薪點(352薪點),並未獲原告同意,兩造既未就111年1月1日以後之薪點合意新的勞動條件,自應維持前一年即110年度360薪點計算核發薪資云云。惟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所載核定之薪點352,已低於被告自承不爭執之110年度360薪點,核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原告本無同意之義務。而被告對於110年度應按照360薪點計算薪資予原告,既不爭執,且依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所載,原告110年度考核獲甲等(見勞專調卷第30頁),又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日內部簽呈,關於毒品防制基金業務計畫進用臨時人員之進用、核薪及考核,參照臨時人員酬金標準表之制度與薪點,以上開敘薪標準向上增6級(每級8薪點)晉薪級距(見勞專調卷第232-239頁),即晉薪一級應晉8薪點,且由系爭110年度考核通知書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110年度考核結果符合其斯時內部規定晉薪一級8薪點之條件,則在原告110年薪點為360、經考核符合晉薪一級8薪點之規定下,被告自有將原告自360薪點晉薪點一級為368薪點之義務。被告未依其內部規定將原告調整為正確之薪點,自不得以原告未同意其核定之錯誤薪點為由,主張兩造未達成合意而免除其調整正確薪點之義務。是應認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點應為368。
⒋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點應為368,則原告
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按376薪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8,767元之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明第㈢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應補發原告110年度年終獎金2,994元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11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31,130元部分。查1
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原告之薪資應以368薪點為計算,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111年1月1日起一薪點折合129.7元,月支報酬折算尾數不足1元部分應無條件捨去計支(見本院卷第69-70頁),以此核算,原告111年1月1日起之月薪應為47,729元(計算式:129.7368≒47,72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僅以352薪點計算,每月發給45,654元(見勞專調卷第231頁),每月短少2,075元(計算式:47,729-45,654=2,075)。則原告請求11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於20,750元(計算式:2,07510=20,7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⒊承上,原告聲明第㈢項於23,744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4元(含110年度年終獎金2,994元、11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2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單位承辦人及長官,欲證明其未看過被告表示關於誤晉薪點之公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爰不加以傳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