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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吳國彰被 告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浚澔訴訟代理人 謝進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間每日工資1,200元,試用期滿後每日工資1,300元。後來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然原告1月份僅給付25,200元,2月份僅給付21,600元,3月僅給付25,000元,分別與基本工資有50元、3,650元及250元之差額,被告應給付差額。又原告於111年1月29日、30日、2月3日至6日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按每日1,200元加倍發給工資,共7,200元。再原告於111年6月份出勤21日,被告未給付工資27,3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8,450元。另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迄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雖有補繳,但尚有111年6月份未補繳,金額為1,65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5月30日離職,原告請求111年6月份工資以及提繳該月份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另原告應徵工作時,恐其薪資被扣,要求被告不要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料原告任職期間不認真工作就算了,離職還告狀被告未予提繳勞工退休金,人心可畏。又兩造約定試用期每月工作約20日或21日,月休11日。而農曆春節期間不包括2月5日及6日,至於2月2日及3日已給付加班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3月工資差額部分: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25,250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得請求其間之差額。

2.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或21日,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月上班日期依被告排班。可知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為240小時(20日)或252小時(21日)。然而,即使是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例如保全業者),勞僱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已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月174小時),其基本工資應按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以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每月工作21日(252小時)者,即基本工資25,250元加上105元(平均時薪:25,250÷30÷8=105)乘以76小時[252-174(勞動基準法月平均工時)=78]之總合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基準,即33,440元。另每月工作18日(216小時)者,其依上開式得出之基本工資則為29,660元。本件原告1月分工作天數21日,被告給付工資25,200元,2月份18日,被告給付工資23,600元,3月份工作天數21日,被告給付工資26,200元,顯均低於前述之基本工資。況本件被告並非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更不能低於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基本工資。則原告分別請求1月至3月工資差額50元、3,650元及250元,共3,950元,並未逾上開基本工資,應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9日、30日、2月3日至6日出勤,係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按每日1,200元加倍發給工資,共7,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除夕至大年初三始得加倍發放工資等語。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頒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春節放假3日。可知,春節放假3日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二),勞工同意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查,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及2月排班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原告於1月29日、30日、2月2日(大年初二)及2月3日(大年初三)、2月5日及2月6日出勤,但1月29日、30日、2月5日及6日並不屬春節放假3日之假日期間,另依前揭說明及被告同意大年初三加倍發給工資,則被告就原告2月2日及2月3日之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共2,400元,然被告僅發給2,000元,尚不足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111年6月出勤21日,被告應給付工資27,300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上經被告總幹事謝進億蓋章確認之111年6月排班表(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排班出勤2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300元(21× 1,300=27,300),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27,600級距,2,7600× 0.06=1,656),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5月30日離職等語,然與上開排班表不符,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31,650元(3,950元、400元、27,300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就其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