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裁判,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10年第1號判決),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11年第1號裁定),伊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聲請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上開歷次確定裁判之法官蓄意隱瞞、拒絕斟酌每天4趟實際駕駛時間12小時為違法之侵權行為,破壞公共安全、侵害人權強迫勞動,明顯犯瀆職、圖利等罪,沒有能力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涉犯詐欺罪、強制罪、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名譽罪,且證人洪瑞羚、林憲章之證言均為虛偽陳述,違法、超時、侵權、破壞公共安全、侵害人權、強迫勞動、剝削司機的第4趟12小時排班為雇主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至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含擴張請求5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奇峯向再審聲請人及法院道歉。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歷審裁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歷審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因未認定再審相對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有利益關係及職務瀆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及「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應自行迴避、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關於原確定裁定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等情事。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於法無據。
㈡至再審聲請人泛稱之其他再審事由,僅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
何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表明,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
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5萬元本息,及向再審聲請人及法院道歉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