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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其再對於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6號裁定)。其復對於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7號裁定)。其繼對於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下稱110年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確定。其又對110年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0年第3號裁定)。其再對110年度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然是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首段所列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必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不是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確定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而,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之訴狀」,通篇均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表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2-06-30